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YET THANG(中文姓名:阮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YET TH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QUYET THANG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另審酌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
二輪車,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產生
之危險性相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低;另審酌被告無前科,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越南籍移工之身分、自述之學歷
、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而被告為越南國籍移工,來台工作不易,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3條第2項之罰鍰標準,再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NGUYEN QUYET TH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YET THANG自民國114年9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QUYET THA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