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順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4號   被   告 謝順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順富於民國114年9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與楊厝巷口時,因闖越紅燈,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順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鹿港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