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利領有職業貨車駕
駛執照,以駕駛為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經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仍無視於此,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卻於飲酒後未待酒力
消褪,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速限甚高、尤需專注之國道1號
高速公路,於超車時不慎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多,然危險性仍高,即
便初犯本罪,亦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件
肇事僅有車損,所幸未釀人身傷亡;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距今已
遠,且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穩定;復衡量其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吳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利於民國114年9月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田尾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先步行返回彰化
縣○○鄉○○村○○巷000弄00號住處歇息,迄翌(3)日上午酒力
尚未退盡,仍於114年9月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225公里1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由吳
振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建利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8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3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建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振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利領有職業貨車駕
駛執照,以駕駛為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經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仍無視於此,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卻於飲酒後未待酒力
消褪,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速限甚高、尤需專注之國道1號
高速公路,於超車時不慎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多,然危險性仍高,即
便初犯本罪,亦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件
肇事僅有車損,所幸未釀人身傷亡;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距今已
遠,且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穩定;復衡量其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吳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利於民國114年9月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田尾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先步行返回彰化
縣○○鄉○○村○○巷000弄00號住處歇息,迄翌(3)日上午酒力
尚未退盡,仍於114年9月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225公里1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由吳
振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建利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8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3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建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振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