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堯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駕籍及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3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自為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及罹患失智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76號
  被   告 陳木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堯於民國114年6月25日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地潭里
活動中心飲用保力達藥酒,至同日8時30分許飲畢後,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10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與和頭路交岔路
口,不慎騎乘機車自摔掉入路旁農地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2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