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誌新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
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6月29日16時許,在鹿
港鎮體育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30日15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8分,在鹿港
鎮復興路485號停車場內停車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濃度分別為1886ng/mL、830ng/mL、15920ng/mL(聲請
書漏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
 ㈠被告陳誌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法官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服刑,明知毒品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
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
用毒品後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自他
人身安全,所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