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7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俞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91號
  被   告 黃俞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睿前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4日上
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案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
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3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金馬路3段646巷口
,因停等紅燈時超過停止線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4.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6.2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濃度依次為45080ng/mL、10400ng/mL,已達行
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