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芳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芳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再斟酌
被告於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40號
被 告 沈芳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芳如於民國114年8月22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號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翌(23)日8時20分許,其體內所
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8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號前,不慎擦撞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謝長宏(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沈芳如施以吐
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沈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長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至被害人於警詢時雖對被告提出公共危險罪告訴,惟該
罪係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是被害人非直接被害人,
其申告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芳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芳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再斟酌
被告於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40號
被 告 沈芳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芳如於民國114年8月22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號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翌(23)日8時20分許,其體內所
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8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號前,不慎擦撞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謝長宏(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沈芳如施以吐
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沈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長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至被害人於警詢時雖對被告提出公共危險罪告訴,惟該
罪係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是被害人非直接被害人,
其申告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