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傳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傳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8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年確定,嗣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係包含公
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
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112年
間亦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不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
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再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7號
被 告 鄭傳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傳永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9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13年6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自114年10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
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6)日2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6日2時35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面色紅潤且行車搖晃,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41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傳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傳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傳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8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年確定,嗣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係包含公
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
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112年
間亦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不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
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再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7號
被 告 鄭傳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傳永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9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13年6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自114年10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
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6)日2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6日2時35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面色紅潤且行車搖晃,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41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傳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