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PHOOMEE ATHIT(中文名:阿替)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PHOOMEE ATH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關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補充為「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
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8號
被 告 CHAIPHOOMEE ATH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PHOOMEE ATHIT(中文名:阿替)於民國114年9月28日2
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附近之泰國小吃店飲用啤酒,飲用
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9日)凌
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
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該日凌晨
1時2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CHAIPHOOMEE ATHI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
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CHAIPHOOMEE ATH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PHOOMEE ATHIT(中文名:阿替)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PHOOMEE ATH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關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補充為「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
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8號
被 告 CHAIPHOOMEE ATH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PHOOMEE ATHIT(中文名:阿替)於民國114年9月28日2
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附近之泰國小吃店飲用啤酒,飲用
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9日)凌
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
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該日凌晨
1時2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CHAIPHOOMEE ATHI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
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CHAIPHOOMEE ATH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