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郎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7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耀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黃耀郎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
0ng/mL。」。經查,被告黃耀郎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
1,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270ng/mL、可待因3,853ng
/mL、嗎啡65,120ng/mL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7頁),其
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5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均有相似之處,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逾4
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
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
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
濃度、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品行,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本
案與前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恐有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一
罪關係,應有諭知不受理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
頁)。惟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係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由此可見行為人除應具備上開款項所定造
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外,其構成要件尚包含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此部分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所規定之施用毒品罪之要件相異,且彼此間之
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其施用毒品部
分並非同一案件,本院無從為不受理之諭知;辯護意旨上
開所指,恐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96號
被 告 黃耀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9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3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先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後(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提起公訴),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該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4年3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黃耀郎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鹿港鎮中正路220號前遭警攔查並執行搜索後,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
子磅秤1臺、塑膠分裝袋1批等物(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
偵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3853ng/mL
、65120ng/mL、1650ng/mL、11270ng/mL),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耀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114M026)、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本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起訴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足
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用毒
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毒
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郎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7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耀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黃耀郎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
0ng/mL。」。經查,被告黃耀郎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
1,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270ng/mL、可待因3,853ng
/mL、嗎啡65,120ng/mL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7頁),其
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5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均有相似之處,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逾4
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
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
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
濃度、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品行,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本
案與前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恐有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一
罪關係,應有諭知不受理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
頁)。惟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係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由此可見行為人除應具備上開款項所定造
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外,其構成要件尚包含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此部分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所規定之施用毒品罪之要件相異,且彼此間之
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其施用毒品部
分並非同一案件,本院無從為不受理之諭知;辯護意旨上
開所指,恐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96號
被 告 黃耀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9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3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先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後(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提起公訴),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該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4年3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黃耀郎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鹿港鎮中正路220號前遭警攔查並執行搜索後,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
子磅秤1臺、塑膠分裝袋1批等物(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
偵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3853ng/mL
、65120ng/mL、1650ng/mL、11270ng/mL),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耀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114M026)、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本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起訴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足
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用毒
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毒
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