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金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金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至第4行關於「仍於114年9月4日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9月4日7時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並撞擊路旁停放之他人車輛致生事故
,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4號
被 告 尤金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金卿自民國114年9月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
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份代謝完畢,仍於114年9
月4日7時許,自其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欲釣魚。嗣於同(4)日7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號東方50公尺處,自撞右側路旁由賴立心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姵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及許乃云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除尤金卿受傷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將尤金卿送醫救治,於同日8時51分許對尤金卿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52分許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尤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立心、林姵均及許乃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金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金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至第4行關於「仍於114年9月4日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9月4日7時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並撞擊路旁停放之他人車輛致生事故
,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4號
被 告 尤金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金卿自民國114年9月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
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份代謝完畢,仍於114年9
月4日7時許,自其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欲釣魚。嗣於同(4)日7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號東方50公尺處,自撞右側路旁由賴立心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姵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及許乃云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除尤金卿受傷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將尤金卿送醫救治,於同日8時51分許對尤金卿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52分許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尤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立心、林姵均及許乃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