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於駕駛途中因倒車不慎撞擊
後方由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
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於10
3年間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李坤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振於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0號前,不慎倒車撞擊後方由鄭歆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1分許,對李坤振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於駕駛途中因倒車不慎撞擊
後方由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
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於10
3年間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李坤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振於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0號前,不慎倒車撞擊後方由鄭歆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1分許,對李坤振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