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06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
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被告服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又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方
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
全,對公權力執行產生危害非輕,均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86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