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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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民
國114年11月1日警員李堃銘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科情形,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48號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琴於民國於114年11月1日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某
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0
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號前時,因趴臥在機車上且未
熄火為警查獲,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