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炯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於
113年6月11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1日晚間6時43分前之某時
許,在懸掛牌照號碼1060-VY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
於同(11)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懸掛牌照號碼1060-VY號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埤頭鄉斗苑東路2之5號遭警查獲,」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於同(11)日晚間6時43分許,
駕駛懸掛牌照號碼1060-VY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
13年6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在埤頭鄉斗苑東路2之5號因另
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四)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3月21日北警分
偵字第1140006178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3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及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前開假釋有可能遭撤
銷,故本案暫不論以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
形、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2號
被 告 田炯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炯宏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刀械彈藥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徒刑8月、6
月、4月、9月、7月、10月、3月、3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1
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6月11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
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4
3號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11)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懸掛牌照號碼1060-VY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埤頭鄉斗苑東路2之5號遭警查獲,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
包及殘渣袋1包等物,並於翌(12)日凌晨1時許,徵得田炯
宏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2,069ng/mL)、嗎啡(38,800ng/m
L)及安非他命(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590ng/
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炯宏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C054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113C054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
號)、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
罪,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酌予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炯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於
113年6月11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1日晚間6時43分前之某時
許,在懸掛牌照號碼1060-VY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
於同(11)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懸掛牌照號碼1060-VY號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埤頭鄉斗苑東路2之5號遭警查獲,」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於同(11)日晚間6時43分許,
駕駛懸掛牌照號碼1060-VY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
13年6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在埤頭鄉斗苑東路2之5號因另
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四)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3月21日北警分
偵字第1140006178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3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及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前開假釋有可能遭撤
銷,故本案暫不論以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
形、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2號
被 告 田炯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炯宏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刀械彈藥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徒刑8月、6
月、4月、9月、7月、10月、3月、3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1
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6月11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
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4
3號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11)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懸掛牌照號碼1060-VY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埤頭鄉斗苑東路2之5號遭警查獲,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
包及殘渣袋1包等物,並於翌(12)日凌晨1時許,徵得田炯
宏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2,069ng/mL)、嗎啡(38,800ng/m
L)及安非他命(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590ng/
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炯宏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C054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113C054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
號)、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
罪,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酌予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