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HUY CHUONG(中文名:潘輝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PHAN THANH SON(中
文姓名:范成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PHAN HUY CHUONG(中
文姓名:潘輝彰」,其年籍資料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
在案。又同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
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
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自應將被告
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
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
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第54號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
二、查被告PHAN HUY CHUONG(中文姓名:潘輝彰)就本案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係冒用「PHAN THANH SON(中文姓名:范成山)」
之名義應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指紋卡片、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基此,本案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PHAN HUY CHUONG(中文姓名
:潘輝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
233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均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
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
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是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驅逐出境、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
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
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
項。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
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
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
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
適決定甘服或提起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此類冒
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
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
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從而,
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
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
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
提起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參照)。從而,被告於重行收受本案判
決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
間2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