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0毫克),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陳信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14年2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0
0鎮00路馬路旁之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
彰化縣00鎮00路與000路口時,因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減速慢
行,為警在000路與00路0段00巷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信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證。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未宣告
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使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參照)。請審酌被告過去所受的
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0毫克),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陳信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14年2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0
0鎮00路馬路旁之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
彰化縣00鎮00路與000路口時,因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減速慢
行,為警在000路與00路0段00巷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信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證。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未宣告
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使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參照)。請審酌被告過去所受的
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