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錫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括號內容補充為:「,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決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為「因未遇雨、霧天開啟霧燈而
為警攔查」。
 ㈢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稱:我是在採尿回溯
前6日施用,回溯前4日並無施用等語,然查:
 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記載明確。而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
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故經
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
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⒉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1時50分許,於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
MS/MS)為確認鑑定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
33514U0188)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385卷第15、17頁)。
徵諸前揭檢驗報告記載,被告當時所採之尿液,其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7ng/mL
,已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安非他命類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
驗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
依上開說明,當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採尿回溯前4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
用毒品後,率然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實不足取。又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院卷第10頁);其受此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
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應予非難。本院念其就犯罪事實一犯行
坦承不諱,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則
辯稱係採尿回溯6日才施用毒品,此部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
考量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異,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李錫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金於民國113年7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吃宵夜。嗣於1
13年7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4710ng/mL、50133ng
/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李錫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
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錫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有公共危險犯行。 2.被告固供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辯稱:伊係在為警採尿回溯前6日內有施用毒品,回溯前4日內並無施用毒品云云。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被告公共危險犯行。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
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