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他法
」,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
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7
時8分至11分許,為下班用路尖峰時段,且該地為市區道
路,又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案發期間除
被告邱冠彰所騎乘之機車外,道路上還另有多部車輛通行
,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02毫克之情況下,
仍多次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任意跨
越雙黃線及超速行駛,極易造成其他通行車輛猝不及防發
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多次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任意跨越雙黃線及超速行駛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行為係在密接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具行為局部同一
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成立2罪並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0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為規避警方攔查,逕自騎車逃逸外,更以
前述方式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
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
危險駕駛道路車流量及所造成用路人危害之程度,兼衡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他法
」,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
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7
時8分至11分許,為下班用路尖峰時段,且該地為市區道
路,又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案發期間除
被告邱冠彰所騎乘之機車外,道路上還另有多部車輛通行
,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02毫克之情況下,
仍多次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任意跨
越雙黃線及超速行駛,極易造成其他通行車輛猝不及防發
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多次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任意跨越雙黃線及超速行駛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行為係在密接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具行為局部同一
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成立2罪並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0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為規避警方攔查,逕自騎車逃逸外,更以
前述方式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
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
危險駕駛道路車流量及所造成用路人危害之程度,兼衡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