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鴻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經檢察官
同意而記明筆錄(偵卷第72頁),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
院求刑,核其請求尚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自應在檢察官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陳鴻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仁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巷0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徒步至前開居處附近之某萊
爾富超商,竟仍自該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
1段與員水路1段466巷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鴻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
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請
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
不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114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鴻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經檢察官
同意而記明筆錄(偵卷第72頁),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
院求刑,核其請求尚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自應在檢察官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陳鴻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仁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巷0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徒步至前開居處附近之某萊
爾富超商,竟仍自該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
1段與員水路1段466巷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鴻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
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請
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
不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