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峯有多件前科,素行不佳;本次不能安全駕
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客車,且檢驗結果嗎啡濃度值
高達36720ng/mL(標準值300ng/mL以下)、可待因濃度值達
3787ng/mL(標準值300ng/mL以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
達176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800ng/mL;並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吳政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峯(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9月
1日8、9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81段之阿爾發生存遊戲
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9時4分
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2段、清水、成功路口。嗣於1
13年9月1日20時7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1.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實。 2.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採尿後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