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群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群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群昱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1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不詳地
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年月13日14時
35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2時許,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3日13時40分許,行經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之福懋加油站前,為警攔查,經徵得被
告同意後,於同日14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達1740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達25460ng/mL
)、嗎啡(濃度達7040ng/mL)、可待因(濃度達704ng/mL
)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
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5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類、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
0ng/mL、可待因300ng/mL,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740ng/mL、甲基安非
命25460ng/mL、嗎啡7040ng/mL、可待因704ng/mL,此有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
,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時,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
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3年9月13日13時許,在加油站前遭警攔查發現車
上乘客楊富傑為竊盜等案通緝,被告另主動向警方坦承施
用毒品,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自願
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
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命、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分別達1740ng/mL、254
60ng/mL、7040ng/mL、704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