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周家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4年2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某址之音樂王KT
V,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某公司上班,復於同日1
0時許,欲自位於彰化縣秀水鄉1段891巷附近之金瑞瑩公司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倒車時不慎擦撞鄭伊淞停放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5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家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伊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貨車駕駛人、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於114年2月14日8時許,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上
班後,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公司,其中並無再次飲酒
,是其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出於同一次之飲酒舉動,因其行
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
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114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周家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4年2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某址之音樂王KT
V,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某公司上班,復於同日1
0時許,欲自位於彰化縣秀水鄉1段891巷附近之金瑞瑩公司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倒車時不慎擦撞鄭伊淞停放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5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家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伊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貨車駕駛人、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於114年2月14日8時許,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上
班後,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公司,其中並無再次飲酒
,是其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出於同一次之飲酒舉動,因其行
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
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