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2次犯行而分論併罰等語
,然被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居處飲酒後,
基於單一犯意,決意駕車上路,縱先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先撞及其他車輛,嗣後於下午1時23分為警查獲,仍屬接續
先前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評價
為接續行為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聲請意旨認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非首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理當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
降低,對自己、他人生命、身體產生高度風險,極易增高交
通事故機率,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
卻仍未努力對抗酒癮,顯然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
另考量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
,果因不勝酒力與路旁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情節匪淺,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許芳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居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4年2月14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居所,飲用
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一)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
臨海路之大海釣具前,不慎碰撞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不
詳之自用小客車,許芳源與該車車主達成和解後,便離開現
場,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二)行經彰化縣○○鎮○○
巷000○0號前時,因車輛故障而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於同日1
3時23分許,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芳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