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有關「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海洛因
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36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證據部分再增列「證人吳雅婷
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A2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
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
3頁),惟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發現陳志豪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閾值濃度依序
為12966ng/mL、64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
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
案甫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薄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
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
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
事,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8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
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梧鳳國小旁公
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自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員鹿路1段117巷與員鹿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吳雅婷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雅婷未受傷)。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志豪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濃度依次為12966ng/mL
、64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
半年即再犯本案,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