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全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全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
(二)證據部分應刪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
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
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
查,被告楊全玉之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2311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4480ng/mL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
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
濃度、前科品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5號
被 告 楊全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全玉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許,在彰化縣
○○鎮某產業道路旁工廠,以將愷他命摻入香煙以火點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00號旁空地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搜索,並當場扣
得愷他命1包(毛重3.46公克),並於同年月27日0時34分許,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同時檢出愷他命濃度23
1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48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全玉於警詢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113E080)、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時照片。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全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全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
(二)證據部分應刪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
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
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
查,被告楊全玉之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2311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4480ng/mL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
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
濃度、前科品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5號
被 告 楊全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全玉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許,在彰化縣
○○鎮某產業道路旁工廠,以將愷他命摻入香煙以火點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00號旁空地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搜索,並當場扣
得愷他命1包(毛重3.46公克),並於同年月27日0時34分許,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同時檢出愷他命濃度23
1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48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全玉於警詢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113E080)、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時照片。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