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宏評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
8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
執行論。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
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
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楊宏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販售,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楊宏評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評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6日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9月7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旁,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注射靜脈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先由家人駕車搭載返回住處暫歇,再步行至彰化縣○○鎮
○○巷其停車處,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於113年9月9日上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
啡濃度為116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拍
得之該車行駛影像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114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宏評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
8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
執行論。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
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
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楊宏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販售,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楊宏評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評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6日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9月7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旁,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注射靜脈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先由家人駕車搭載返回住處暫歇,再步行至彰化縣○○鎮
○○巷其停車處,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於113年9月9日上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
啡濃度為116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拍
得之該車行駛影像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