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紋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紋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至第4行關於「仍於同年3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3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見
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保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鄭紋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紋君自民國114年3月3日21時許起至同年3月4日2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居所,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年3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年3月4日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與民生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沈育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
鄭紋君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紋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沈育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