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秉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被告洪秉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時均辯稱
:我遭查獲當下並無駕駛行為,且施用毒品係在遭查獲前數
日,自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等
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3至22頁)。
㈡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自承:我駕車自彰化縣○○鄉○○路0段00
0號返回住處,途中欲至便利商店購物,因此違規停車在彰
化縣大村鄉大溪路與大仁路口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56頁
)。是被告遭查獲當下固無駕駛行為,惟其於查獲前確有駕
駛車輛無疑。是被告辯稱其遭警方查獲當下未有駕駛行為,
而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乙節,顯非可採。
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血液
中酒精濃度、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等要件屬客
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
決意旨已針對吐氣酒精含量、血液中酒精濃度肯定前述見解
,就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之具體數據部分,自應做相同解釋。又行政院所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愷他命類代謝物之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均以100ng/mL為標準。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
,其結果分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1
5ng/mL、506ng/mL(見偵卷第29頁),顯已逾前揭標準。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只須主觀上知悉自己有施用毒品之事
實,客觀上因施用毒品而致其尿液中毒品濃度值逾越行政院
公告,即該當此罪,不以其主觀上知悉自己因施用毒品而尿
液中毒品濃度值逾越行政院公告為成立前提。是被告辯稱自
己精神狀況良好、未有反應力薄弱等情,無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院卷第9頁),可認其就不能安全駕駛玫交通危險部分
之素行非佳。其可知悉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
所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之禁制,仍於施用毒
品後率爾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又邇來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故頻傳,造成一
般民眾使用道路之嚴重威脅,然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辯稱
其遭查獲當下未駕車、精神狀況良好等語,犯後態度不佳。
本院慮及其如不知悔改,始終認為只要不是當日施用毒品即
可駕車上路,日後恐重蹈覆轍而造成自己或他人之重大危害
,自應從重量刑以達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
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請求開庭陳述意見部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
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
平,又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
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以,本院已就上開各情審酌如
上,本件尚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0號
被 告 洪秉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巷
00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鈞於民國113年8月16、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愷他命
摻入香菸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於施用後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同年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其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彰
化縣大村鄉大溪路與大仁路口,為警巡邏行經該處而予以攔
查,當場在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只、愷他命
盤1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於翌(19)日凌晨0時1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值各為115ng/mL、50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秉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15ng/mL、506n
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B23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4-3075-001)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各1紙與
查獲時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復有愷他命殘渣袋1只、愷
他命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114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秉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被告洪秉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時均辯稱
:我遭查獲當下並無駕駛行為,且施用毒品係在遭查獲前數
日,自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等
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3至22頁)。
㈡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自承:我駕車自彰化縣○○鄉○○路0段00
0號返回住處,途中欲至便利商店購物,因此違規停車在彰
化縣大村鄉大溪路與大仁路口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56頁
)。是被告遭查獲當下固無駕駛行為,惟其於查獲前確有駕
駛車輛無疑。是被告辯稱其遭警方查獲當下未有駕駛行為,
而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乙節,顯非可採。
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血液
中酒精濃度、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等要件屬客
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
決意旨已針對吐氣酒精含量、血液中酒精濃度肯定前述見解
,就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之具體數據部分,自應做相同解釋。又行政院所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愷他命類代謝物之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均以100ng/mL為標準。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
,其結果分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1
5ng/mL、506ng/mL(見偵卷第29頁),顯已逾前揭標準。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只須主觀上知悉自己有施用毒品之事
實,客觀上因施用毒品而致其尿液中毒品濃度值逾越行政院
公告,即該當此罪,不以其主觀上知悉自己因施用毒品而尿
液中毒品濃度值逾越行政院公告為成立前提。是被告辯稱自
己精神狀況良好、未有反應力薄弱等情,無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院卷第9頁),可認其就不能安全駕駛玫交通危險部分
之素行非佳。其可知悉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
所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之禁制,仍於施用毒
品後率爾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又邇來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故頻傳,造成一
般民眾使用道路之嚴重威脅,然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辯稱
其遭查獲當下未駕車、精神狀況良好等語,犯後態度不佳。
本院慮及其如不知悔改,始終認為只要不是當日施用毒品即
可駕車上路,日後恐重蹈覆轍而造成自己或他人之重大危害
,自應從重量刑以達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
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請求開庭陳述意見部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
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
平,又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
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以,本院已就上開各情審酌如
上,本件尚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0號
被 告 洪秉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巷
00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鈞於民國113年8月16、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愷他命
摻入香菸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於施用後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同年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其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彰
化縣大村鄉大溪路與大仁路口,為警巡邏行經該處而予以攔
查,當場在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只、愷他命
盤1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於翌(19)日凌晨0時1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值各為115ng/mL、50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秉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15ng/mL、506n
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B23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4-3075-001)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各1紙與
查獲時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復有愷他命殘渣袋1只、愷
他命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