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賢
林美燕
莊施玉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賢、林美燕、莊施玉燕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朝賢、被告林美燕、被告莊施玉燕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
維護行車安全,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並於肇事致被害人林
孜芸受傷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柯朝賢於警詢
時表示其當時右切接家人,有看到左方車輛碰撞倒地,但
覺得與其沒關係之犯後態度,被告林美燕於警詢時表示其
認為自己也是受害者因此未停留原地、於偵查時表示知錯
之犯後態度,被告莊施玉燕於警詢時表示係因被告柯朝賢
車輛右切急煞始與被告林美燕車輛碰撞,但不知道被害人
林孜芸如何跌倒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3人已均與被害
人林孜芸達成調解,被害人林孜芸於偵查中均同意不追究
被告3人刑事責任,有調解書可查(調偵卷第9頁),兼衡被
告柯朝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被告林美燕自述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
被告莊施玉燕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緩刑要
件,係以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參照)。被告柯朝賢、被告林美燕、被告莊施玉燕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斟酌被
告3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被害人林孜芸達成調解,
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
告3人改過向上,是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賢
林美燕
莊施玉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賢、林美燕、莊施玉燕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朝賢、被告林美燕、被告莊施玉燕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
維護行車安全,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並於肇事致被害人林
孜芸受傷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柯朝賢於警詢
時表示其當時右切接家人,有看到左方車輛碰撞倒地,但
覺得與其沒關係之犯後態度,被告林美燕於警詢時表示其
認為自己也是受害者因此未停留原地、於偵查時表示知錯
之犯後態度,被告莊施玉燕於警詢時表示係因被告柯朝賢
車輛右切急煞始與被告林美燕車輛碰撞,但不知道被害人
林孜芸如何跌倒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3人已均與被害
人林孜芸達成調解,被害人林孜芸於偵查中均同意不追究
被告3人刑事責任,有調解書可查(調偵卷第9頁),兼衡被
告柯朝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被告林美燕自述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
被告莊施玉燕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緩刑要
件,係以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參照)。被告柯朝賢、被告林美燕、被告莊施玉燕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斟酌被
告3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被害人林孜芸達成調解,
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
告3人改過向上,是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