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
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5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均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害後,未通報警方
、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
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彰化縣○○鎮○○○○○000○○
○○○000號調解書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之前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8號
  被   告 胡均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均豪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而遭警方
示意停車受檢,胡均豪竟置之不理,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
4段由東往西方向加速逃逸,行經斗苑路4段與大成路1段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燈光號誌之指
示行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右轉大成路1段,
適逢籴株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斗苑路
4段路口停等紅燈,籴株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腳踝
扭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胡均豪知悉肇事
後,竟未下車查看籴株瑜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籴株瑜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翻拍照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均豪所為,係犯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