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34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全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全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
報警處理,竟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經濟來源為過去的存款、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對本
案犯行供認無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
,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