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寳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寶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5號
  被   告 洪寳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寳國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2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與洪紫綺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己及洪紫綺均
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
報前往處理,測得洪寶國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
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紫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