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俊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管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為公共危險之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
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
狀況(無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
  被   告 管俊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俊傑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
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3月1
1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現居地,
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50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因交規違規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其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足以彰顯
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