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AMER JHONDIE REALUYO(中文名:強迪,菲律
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LLAMER JHONDIE REALUYO(中文名:強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因而自摔受傷,其漠視己身及公眾之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菲律賓籍
之移工,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犯
後坦認犯行,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
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應屬輕微,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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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6號
  被   告 VILLAMER JHONDIE REALUYO
            (菲律賓籍,中文名:強迪)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0號(0000股份有
            限公司)
            現居 彰化縣○○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LLAMER JHONDIE REALUYO(中文名:強迪,下稱強迪)於民
國113年11月16日21時許,在彰化縣00鎮友人處飲用菲律賓
琴酒,至同日22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翌(17)日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
路交岔路口,不慎騎車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
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強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