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
字第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舟於民國113年7月4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道○○○○○○○○○○○
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
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行駛時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自外側車道驟然跨越槽化線
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適王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00路0段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雙
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肢挫
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王明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五)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
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外側車道驟然跨
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嗣表示
現無工作,無能力給付損害賠償而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之
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退休,由哥哥提供每月新臺幣1萬元之生活費,已婚
,與配偶分居,2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