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竟仍於同日13時許」之記載,應
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
13時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16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摔車倒地,
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所幸未
造成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被告警
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過去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2號
被 告 陳奕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程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凌晨,在彰化縣○○鄉○○巷000號
之0處所,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
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圳腳巷1812969號燈桿對面,不慎自摔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3分許在員生醫院對陳奕程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奕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
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竟仍於同日13時許」之記載,應
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
13時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16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摔車倒地,
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所幸未
造成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被告警
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過去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2號
被 告 陳奕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程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凌晨,在彰化縣○○鄉○○巷000號
之0處所,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
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圳腳巷1812969號燈桿對面,不慎自摔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3分許在員生醫院對陳奕程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奕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
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