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基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仍於
翌日(即4月7日)1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
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
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尚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院卷第10至11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
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
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其所
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
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速偵卷第37頁)。檢察官以被告
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
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本院自應依法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
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
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洪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基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
國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
月6日17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田邊,飲用酒類後,騎乘腳踏
車返回住處休息,仍於翌(7)日1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彰化縣二林鎮某火鍋店,復
接續於114年4月7日16時許,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與自強街123
街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18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基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被告飲用酒類後而2次駕車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之法益同一,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
符,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3次公共
危險前科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本次為第4次
犯酒駕,第3次犯遭判有期徒刑5月,本次第4次犯酒駕,量
刑不宜叫第3次為輕,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請
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