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2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
第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王俊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25頁),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累犯前案外,另曾於民國98、99、102、112年間均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或檢察官予以緩起訴確定之紀
錄,且最近一次甫於113年11月8日同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在卷可稽;其明知
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
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
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所
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之程度,本次為其第7次酒
後駕車之情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
前離婚,有1個2歲半的小孩,與母親同住,小孩由母親照顧
,母親依賴老人年金過活,家中生活費用是由母親支出,父
親已經過世,之前從事鋼鐵業,是因為要服勞役所以辭掉工
作,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37號
被 告 王俊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3月11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任職
公司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
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查獲
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
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
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2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
第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王俊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25頁),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累犯前案外,另曾於民國98、99、102、112年間均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或檢察官予以緩起訴確定之紀
錄,且最近一次甫於113年11月8日同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在卷可稽;其明知
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
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
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所
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之程度,本次為其第7次酒
後駕車之情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
前離婚,有1個2歲半的小孩,與母親同住,小孩由母親照顧
,母親依賴老人年金過活,家中生活費用是由母親支出,父
親已經過世,之前從事鋼鐵業,是因為要服勞役所以辭掉工
作,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37號
被 告 王俊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3月11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任職
公司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
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查獲
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
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
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