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
記載,更正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行「有
期徒刑9月」之記載,補充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9行
「再駕駛前開車輛」之記載,補充為「再接續駕駛前開車輛
」。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飲用酒類後,從彰化縣○○鎮○○路00
0巷00號東側30公尺處之前住處,駕駛車輛前往同鎮○○路00
號住處,再接續駕車上路至同鎮思北路000巷00號東側30公
尺處與他人發生碰撞,其自各該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路,係基於同一引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
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前案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其明知服
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
、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
類後接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接續之第二次上路時與
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國小畢業、為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呂樺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樺雄前因傷害案件(2次),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8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東側00公尺處之前住處(無門牌號),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17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其父親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再駕駛前開車輛上
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東側00公尺處,不慎與林銘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
處理,發現呂樺雄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5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樺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銘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
記載,更正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行「有
期徒刑9月」之記載,補充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9行
「再駕駛前開車輛」之記載,補充為「再接續駕駛前開車輛
」。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飲用酒類後,從彰化縣○○鎮○○路00
0巷00號東側30公尺處之前住處,駕駛車輛前往同鎮○○路00
號住處,再接續駕車上路至同鎮思北路000巷00號東側30公
尺處與他人發生碰撞,其自各該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路,係基於同一引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
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前案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其明知服
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
、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
類後接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接續之第二次上路時與
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國小畢業、為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呂樺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樺雄前因傷害案件(2次),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8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東側00公尺處之前住處(無門牌號),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17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其父親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再駕駛前開車輛上
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東側00公尺處,不慎與林銘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
處理,發現呂樺雄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5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樺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銘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