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振漢自民國114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因安全帽扣未扣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振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27、65-6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29、31、33、41、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
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
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
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
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守
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