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RAN THONG(中文名:梅陳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TRAN TH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MAI TRAN THONG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
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
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
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MAI TRAN THONG
            (越南籍,中文名:梅陳通) 
            男 42歲(民國71年【西元1982年】
                 7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二
              林鎮二溪路136巷116弄2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TRAN THONG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4年4月4日14時許起至
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旁之仁和宮,飲
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騎
乘機車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
日17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MAI TRAN TH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