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宏榮自民國114年4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街0巷0號之住處外空地,飲用酒類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橋街與
車路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8、61-62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33
、35、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2年3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
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
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
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未能戒惕,再次酒
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
犯行(114年4月9日)與前案(111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
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宏榮自民國114年4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街0巷0號之住處外空地,飲用酒類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橋街與
車路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8、61-62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33
、35、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2年3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
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
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
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未能戒惕,再次酒
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
犯行(114年4月9日)與前案(111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
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