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證據清單(四)
更正為(三),(五)更正為(四)」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4毫克,並自撞車道中央分隔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40號
  被   告 張家榮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自民國114年3月8日7、8時許起,在彰化縣○○鎮○○里○
○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對向車道,自撞分隔島水泥護
欄致己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及駕駛人資
料。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