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湙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湙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至第4行關於「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摔車倒地,
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所幸未
造成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被告警
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過去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39號
  被   告 曾湙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湙鈞自民國114年3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位在彰化縣溪州鄉武元宮附近雜貨店,飲用啤酒3瓶後,
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溪下路1段
路燈編號15296號前,因故而自摔在地,經警據報到場並將
曾湙鈞送醫救治,經警於院內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8時01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湙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