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蕭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鄭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4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蕭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鄭蕭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
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自白犯罪,並同意法院改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表示願受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
示科刑範圍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本案檢察官之
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鄭蕭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蕭月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8時17分許,行經山腳路4段與山腳路4段188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
有張茹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
4段同向行駛在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茹鈞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蕭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
知張茹鈞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
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蕭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發生車禍不能離開,我心想我人沒有怎樣,我就回家了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張茹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表、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蕭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鄭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4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蕭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鄭蕭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
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自白犯罪,並同意法院改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表示願受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
示科刑範圍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本案檢察官之
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鄭蕭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蕭月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8時17分許,行經山腳路4段與山腳路4段188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
有張茹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
4段同向行駛在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茹鈞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蕭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
知張茹鈞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
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蕭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發生車禍不能離開,我心想我人沒有怎樣,我就回家了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張茹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表、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