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呈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交訴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呈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呈烈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藥事法前科紀錄,而為累犯,惟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
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
明。
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對本案交通事故屬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
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衡酌被告
之素行、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