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守仁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
員警坦承上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林守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
7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9月19日凌晨1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
鎮竹林路3段與642巷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經警徵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
濃度分別為1829、29280ng/mL。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
請觀察、勒戒),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E07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二、洛海因、鴉片代謝物:㈠嗎
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11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守仁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
員警坦承上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林守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
7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9月19日凌晨1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
鎮竹林路3段與642巷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經警徵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
濃度分別為1829、29280ng/mL。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
請觀察、勒戒),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E07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二、洛海因、鴉片代謝物:㈠嗎
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