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酒經」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施俊宏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8號
  被   告 施俊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號麵攤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凌
晨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
11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
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施俊宏施以呼氣酒經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