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 VAN QUANG(中文姓名:韋文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 VAN QUANG(中文姓名:韋文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VI VAN QUANG (越南籍,中文名:韋文光)
            男 28歲(民國86【西元199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段0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 VAN QUANG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
巷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翌(23)日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
草路4段及草港巷,因違規臨停於車道為警攔檢,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I VAN QU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